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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促进民办教育 依法优化资源配置
发布时间:2016-11-09
文章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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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促进法》的决定(草案),明确了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办学;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于“修法决定草案”的理解与执行,应从一揽子修法的高度、优化资源配置的角度、分类管理的发展趋势、自主选择的社会责任等方面综合落实。

  首先,在民办教育领域,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必须明确界定。

  非营利性办学和营利性办学,关系到学校的办学取向和政府的政策取向,这是民办学校依法有序发展的首要定位。当然,明确界定并不意味着单方面的扶持或歧视,而是依法自主选择、循规共存发展。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除了依据学校关于举办目的的表述,主要看两个要素:

  一是产权归属。非营利性学校产权属于学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如果学校终止,剩余资产要用于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目的,或由主管单位转赠相同性质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而营利性学校产权属于投资者,可以通过学校的营利行为提取与其出资所对应的利润回报;学校终止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是收益分配。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教育的基本属性始终是公益,只要是社会组织就要承担社会责任,这一点并不因其是非营利性或营利性而改变。但在现实办学过程中,遇到诸如经费投入的矛盾、收益分配的矛盾、教师待遇的矛盾,乃至学校发展与否的矛盾等“经费投入优先级”问题时,办学者决策的权重就可能产生明显的倾向性。非营利性学校有盈余和结余,不提取个人回报,只用于学校发展,追求教育公益性的最大化。而营利性学校投资者可提取回报,经营管理时,一般以不影响盈利乃至以利润最大化为价值取向。

  在民办教育领域放开“营利性”的口子,具有其历史的合理性,更符合其发展的趋势性。一方面,营利性办学丰富教育结构和形式,也是教书育人的载体,也有助于整体提高国民素质和促进就业,并形成对社会的纳税贡献;另一方面,多元形式办学,可满足多元教育需求,更重要的是,营利性属性在办学灵活、市场敏感方面有一定的机制优势,根据实践经验,这一办学形式在职业培训等领域具有更广阔的市场。

  其次,在民办教育领域,分类管理必须规范实施。

  分类管理的基础是非营利性与营利性的界定,纵观全球教育领域,多元化办学已成为发展趋势,分类管理也成为现代治理体系的重要内涵。办学按举办者出资方有公办、民办,民办学校又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围绕政府职责,保基础、保公平,营利性民办学校满足特殊需求,作为有益补充。这种多元化的办学格局,在大众化教育、终身教育、学习型社会的背景下会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更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教育的需求,更大范围地提高人民对教育的满意度。分类管理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正确引导、依法治理的方针:

  一是引导定位,形成格局。在民办教育中打开营利性口子,可以使民办教育体系结构眉目更加清晰,选择更加理性,服务更加多元。而更为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实行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在法律地位、税收、土地、资产处理、公共财政支持、教师待遇等方面的差别化政策引导,就能最大限度激发各方办学积极性,在民办教育领域形成社会资金资源配置的新格局。

  二是保障权益,规避风险。从出资者角度,有捐资者担心举办者擅自提取回报,失去对学校的掌控权;有投资者担心投资变捐资,失去获取回报的机会;从政府管理部门角度来看,管理对象的复杂性提升,可能出现的情况也需提前考量,加强监管。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举办者权益,尤其是针对教育中更为关键的教学质量提升,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可在创建民办教育新的生态环境中,有法可依、有规可循、预警风险、及时干预,切实保障广大受教育者与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学校依法办学的稳定性。

  三是完善规制,推进创新。教育立法必定要服务于教育目的,确立学校各项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教育立法同时是教育创新的前提与保障。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和体制机制创新,迫切需要更大范围内法律法规的统筹性,不仅包括教育条线上中央和地方性法规,而且涉及教育外部如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民办教育发展必须在一揽子修法的前提下,明确法律地位,执法从严,奖惩分明,理顺治理结构,维护各方权益。各种类型的民办学校各居其位,共谋发展,在民办教育的新格局中实现共同的教育目的。

  再次,在民办教育领域,义务教育必须坚持非营利性。

  教育立法是整体制度建设,必须坚持同一立法原则,基本内涵相容匹配。义务教育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与义务教育法的根本原则相一致、基本内涵相匹配。义务教育具有非营利性、普惠性、强制性的基本特征,义务教育法规定政府必须保障公益、保障均衡、保障投入,这些都是非营利性办学的基本要素。不得实施义务教育营利性办学,也就是坚持义务教育的法律规范,坚持政府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主体职能:

  一是坚持义务教育的统一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在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在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

  二是坚持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国家主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规避因营利性的办学行为拉大基础教育差距和优质教学资源的非正常集中。

  三是坚持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国家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总之,贯彻落实“修法决定草案”,要按国际惯例分类管理,按制度规范阳光运行,按综合改革形成格局。具体而言,一是鼓励社会捐资资金、以及各类投资资金,放心进入民办教育领域,形成社会资金配置的新格局;二是鼓励民办学校坚定办学方向、明确定位、明晰产权、办出特色,形成以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并存的社会力量办学新格局;三是充分发挥各类民办学校贴近市场、机制灵活、管理高效的优势,同时规避出现教育经费失范、教育质量失控、教育文凭失规等现象,形成政府依法宏观调控,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新格局。

  (作者:上海杉达学院 校长 李进)

责任编辑: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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